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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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八五F○三二三○D,息票六-七),准以現金新台幣玖拾玖萬零伍佰肆拾伍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三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公債已屆期,亟須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三號案卷,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