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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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乙○○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南車道行駛,途經二百五十公里處,在同向三車道非超車行駛中線加速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名間分隊執勤員警甲○○尾隨攔檢,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在上開路段不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處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南向二百四十七公里處有施工情形,而且下坡時因外側有車,安全距離不夠,超車不成,原車道有車無法回右側車道,才走中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右開營業大貨車於右開時地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南車道行駛,途經二百五十公里處,在同向三車道非超車行駛中線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名間分隊執勤員警甲○○、 王昭仁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證人王昭仁並證稱:伊當時在警車外執行勤務,發現違規人從二五0到二五一公里持續行駛中線,外側車道都沒有車,所以依法取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所辯其係因超車不成始行駛中線車道,尚無所據。況證人王昭仁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在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證人所為供述偏頗下,已足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存在,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認,原處罰之理由及主文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駕車不遵行車道在加速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低罰鍰三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