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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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一五六七二、二0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犯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其中最後一次犯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與乙○○等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飲酒後欲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找朋友,因乙○○不勝酒力,無法駕駛,乃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丁○○駕駛,丁○○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惟因丁○○路況不熟開過頭,丁○○乃迴轉至對向車道,改沿新海路,由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途經板橋市○○路○○○巷巷口前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竟駛入對向車道,致先撞及對向車道內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再撞擊停在路旁之車號分別為FZ─5545號、HN─3800號自用小客車及對向由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丙○○未受傷),甲○○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一二╳八公分)、左膝挫瘀傷(七╳五公分)、左足踝挫破傷(六╳五公分)、左大腿挫傷(六╳五公分)、右膝挫瘀傷(六╳四公分)、左上臂挫瘀傷(一二╳四公分)、左小腿挫破傷及左手臂多處挫破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由乙○○開車,伊並未開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多幀、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何人從駕駛座出來?)是丁○○。」、「(乙○○從何處出來?)從駕駛座右側的車門出來。」、「(當時丁○○從駕駛座出來後如何處理?)他從駕駛座出來後,先到旁邊,然後就從巷子跑掉。」等語,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車禍當時誰開車?)是丁○○,因為當時我有在迴龍那邊喝點酒,丁○○問我是否能開車,我說還好,他就說要幫我開車:::」等語,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右開重型機車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板橋市○○路○○○巷巷口前之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事故位置圖可據;且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夜間設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酒後駕車在行經右述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前車竟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犯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其中最後一次犯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駕車終肇致本件事故惡性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事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服用酒類,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前,逆向超車肇事,因認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除參考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之標準外,尚須就行為人個別體質,及當時身體狀況而為判定是否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
(二)本件被告丁○○於肇事後即趁隙逃離現場,並未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以了解被告當時身體酒精濃度是否確已達不安全駕駛之程度,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當時比伊清醒等語;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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