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
子○○被告伍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複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壬○○
參加人邦旭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承攬被告所下單之代工染整布料,訂單號碼分別為P/I000430A、P/I000430A-1、P/I000411YB、HA0577、P/I000524YC、P/I000707Y、DS00373、DS00373-1;原告均依約完成染整工作,並將全部成品運交被告指定地點,而本件布料之染整,僅訂單為P/I000524YC部分即海發公司(即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胚布發生直條紋現象,原告於打色時已設定染整條件,而色卡亦經被告確認無誤,原告既依被告確認之染整條件加工,而被告也未對海發公司所供胚布要求不同的染整條件,原告對所承攬之染整工作自無何過失。由於原告祇負責染整工作,染整所需胚布係被告公司所提供,本件既因胚布存有瑕疵,以致染整後有直條紋現象,此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倘被告所提供胚布有潛藏性胚因問題或混用不同批號之經紗,則被告於下單時,應特別註明及指示,原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高染整溫度或延長染整時間。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海發公司胚布有潛藏性瑕疵存在,然並未指示原告公司變更染整條件,則被告依打色時所設定染整條件加工,實已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即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系爭代工染整之承攬契約義務,並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被告自當履行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存有瑕疵,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抵銷等請求,均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數量與其發票上所載數量不符,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六狀證物七之發票所載布匹數量並未交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依其提出之發票合計之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已有未合。
且如以原告染整後實際交付被告之數量併以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染整報酬合計應僅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整,另被告交付原告染整之胚布數量亦應扣除依兩造約定之染損率,計算原告染整後應交付被告之數量,原告所為交付有短少之情形,則原告此部份造成被告之損失合計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整亦應扣除。況本件就訂單編號為P/I000524YC部分,因原告之染整,造成系爭布匹直條紋等瑕疵,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就原告所為承攬報酬之請求,被告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就前開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得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相抵銷。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系爭布匹,數量計三十多萬碼。於原告染整期間,原告除未依被告所下之染整加工通知單之要求,於第一缸投染定型時通知被告CFM(確認)OK,且於原告染整加工期間被告亦未接獲原告通知布有問題。且系爭布匹直條紋等瑕疵於染整前並未發現,係於原告染整後始產生瑕疵,顯見系爭瑕疵係原告所造成。而原告於染整加工後直接將系爭布匹送交被告所委託包裝之久峰企業社。嗣被告派員前往察看發現系爭布匹仍有直條紋等之瑕疵,旋即委託久峰企業社驗貨,並將系爭布匹之瑕疵告知原告,且請原告作修補(重修處理)。詎原告卻拒絕修補。原告既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就瑕疵之工作有修補之義務,於原告修補完成前,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又被告因原告所造成之系爭瑕疵,致遭國外客戶取銷訂單。倘被告未被取銷訂單,被告所得獲得之價金合計新台幣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美金70,550元×當時匯率30.815=2,173,999元),另被告委託久峰企業社驗貨之費用為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則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2,173,999元+46,594元=2,220,593元)。
亦即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整。被告自得主張將原告之承攬報酬與其應負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在相同數額之範圍內相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新台幣若干元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邦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則均辯稱:就系爭胚布染整後發生直條紋現象,參加人均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以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胚布之染整,其中就訂單編號為P/I000430A、P/I000430A-1、P/I000411YB、HA0577、P/I000707Y、DS00373、DS00373-1部分,原告均依約完成染整工作,上開部分並無瑕疵,並已完成交付,前開部分之承攬報酬分別為四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四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九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六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含稅即為一百四十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六日及十六日通知被告給付報酬。
(二)就系爭發生直條紋瑕疵之部分即訂單編號為P/I000524YC,共為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碼,原告僅交付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七碼,其中一萬零四十八碼並未交付,已交付部分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含稅為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未交付部分之金額含稅則為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
(三)原告染整超出約定染損率造成被告之損害合計為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抗辯系爭胚布有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碼經染整後有直條紋之瑕疵,且其中一萬零四十八碼並未交付被告,被告已將系爭布匹之瑕疵告知原告,且請原告作修補,詎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又被告因原告所造成之系爭瑕疵,致遭國外客戶取銷訂單,損失可獲得之價金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被告委託久峰企業社驗貨之費用為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將原告之承攬報酬與其應負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在相同數額之範圍內相抵銷云云。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就系爭發生直條紋瑕疵之部分即訂單編號為P/I000524YC部分,原告究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是否有瑕疵﹖又系爭有瑕疵且未交付之部分,原告可否請求報酬﹖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交易之慣例,被告下訂單前,先行提供並指示顏色及布種規格,由被告編列打色流水號碼,再送至工廠技術課打色,經打完顏色後貼小色樣送交被告確認無訛後,被告乃於染整加工通知單註明布種品名、色樣編號、顏色、加工條件及注意事項,委由原告代為染整加工等情,業據其提出染整加工通知單在卷卷可稽,而細繹該通知單上亦載明布種品名、規格、顏色、加工項目、加工條件(如:牢度要求3-4級)等項目,參以證人即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人 陳慶祥 亦到庭證稱:「在一般情況下,下訂單時雙方應該講清楚要用何種方式染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依兩造交易慣例,被告下訂單前,兩造應就胚布欲染之顏色加以確認無誤,被告辯稱兩造於下訂單時未就染整條件加以約定,尚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染整加工通知單之約定,於定型第一缸時,通知伍紡確認後,才能繼續投染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爭執之訂單號碼為P/I000524YC,其備註欄第二項固載明:「投染動作繼續,定型第一缸,請通知伍紡CFM、OK、才能繼續第二缸」,惟原告就系爭布匹於定型第一缸時(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當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被告公司工務 林文忠 即至原告公司確認無誤,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印染廠來訪登記簿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廠長 張漢洲 到庭證稱:「‧‧‧在第一缸染整後有請林文忠來工廠確認,經過同意後再作大量生產,‧‧‧」(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況果若被告未為確認,豈會願意接受原告交貨?且持續與原告間之交易關係而屢下新單?是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之染整加工通知單所註明於定型第一缸時,通知被告確認,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又系爭發生直條紋瑕疵之部分即訂單編號為P/I000524YC之胚布投染,係屬綠色、咖啡色布匹,原告係以高牢度、130℃、30分鐘之條件下染成,而該下染條件與系爭訂單所訂立之條件係屬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慶祥於本院證稱:「‧‧‧通常高牢度型的染整方式係用在較深顏色,均染型是適用在較淺顏色,‧‧‧以本件染整為例,綠色的布匹一般染整是用130℃溫度染整30分鐘的時間。」等語,是本件之胚布既屬深色系,原告依高牢度型之染整方式,本與常情無違,足見本件原告之染整並無異常,且被告將持有直條紋瑕疵之胚布,委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該試驗報告亦載明:「造成來樣直條瑕疵,係在胚布既已潛藏存在(直條/非直條部位之經紗吸收染料變異)經染色明顯出現,其原因混用到不同批號或在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所致,唯此現象選用較佳較妥適的染色條件可改善」,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該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試驗報告附卷為憑,參諸證人陳慶祥證稱:「本件鑑定主要是鑑定布匹直條紋產生的原因,有可能是因為用到不同批號的胚布或胚布本身潛藏的因素致胚紗本身的吸收度不同,正常胚布的吸收度應為一致的,但若染色條件配合較好的可能可以改善一些」等語,可證系爭布匹之直條紋瑕疵,乃因被告所供給之胚布所潛藏之瑕疵造成,且原告縱將染色條件改變,亦係僅能改善而已,系爭直條紋之情形亦無法根本去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供給之胚布本身即有瑕疵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在一般情形,承攬染整加工之承攬人應染整出依定作人確認過之色卡之顏色,而定作人只確認色卡之顏色,至於染整加工所使用之染料、時間、溫度等,承攬人即應依其應有之專業完成工作,且於染整加工工程進行時並應隨時注意狀況、其已設定之時間、溫度及所使用之染料等條件是否已足夠,前揭鑑定報告建議事項既已指出系爭染整瑕疵加強較佳較妥適的染色條件可以改善,可見原告染整系爭布匹之條件確有欠缺等語;參加人亦辯稱渠等均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胚布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纖維染色再現性實驗,結果為剝白樣未發現直條,亦即就回復未染色前之胚布加以檢驗,看不出有不同之條紋,且參諸被告所提之業經其簽認之系爭胚布檢查紀錄,亦可見被告就染整前之胚布亦未檢驗出任何瑕疵,是可證系爭胚布是否有潛藏之瑕疵,即使經極具專業之鑑定機關檢,亦未能發現直條紋之瑕疵,自難謂原告未盡相當注意檢查系爭胚布,況系爭胚布染整之加工條件在打色時即已確定,業如前述,且同色系之其他訂單之胚布,原告以130℃×30分染整,亦未發生瑕疵,亦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並已完成交付之訂單部分,而原告依前開之染整條件為染整者有被告所提供「觀亞公司」、「祈勝公司」、「全茂公司」、「唯聖公司」、「海發公司」及庫存布等胚布,卻僅有「海發公司」所織之胚布經染整後產生直條紋現象,有前開訂單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工務經理 李耀彬 亦到庭證稱:「六月三日所下的訂單是使用海發的布料也有發生直條紋現象」(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有瑕疵之胚布係海發公司之胚布,堪信屬實,而有關胚布係由被告購入紗支(即經紗)後,被告再委由海發公司等織布廠織成布匹(即胚布),而原告祇負責染整工作,為兩造所不爭,是倘被告所購經紗混用不同批號,或胚布本身潛藏之因素致胚紗本身的吸收度不同,則除非被告主動告知,否則原告本難知之。被告雖辯稱:光發公司(即系爭提供胚布予被告之海發公司)於織布時即將台灣富綢公司生產之紗與邦旭公司生產之紗分開織成胚布,並以不同之批號區分開,且分開送交原告云云;惟查:細究卷附被告提之被證五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送布明細表上註記有「富綢×大宇」、「經紗:富綢,緯紗:大宇」等字樣,即可見海發公司並未將不同公司生產之紗支,分開織成胚布,亦即有混織之情形,此參諸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前揭試驗報告之結果研判中所載:「其原因混用到不同批號‧‧‧的經紗所致」,亦可證造成系爭直條紋瑕疵者乃因胚布本身有混織情形,而造成該瑕疵,是系爭胚布染整後產生直條,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所提供胚布果有潛藏性胚因問題或混用不同批號之經紗,則被告於下單時,理應特別註明及指示,原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高染整溫度至
135℃或延長染整時間至40分,惟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胚布有既有潛藏性瑕疵存在,被告復未指示原告公司變更染整條件,則原告依打色時所設定染整條件加工,自已盡其注意義務,是系爭胚布染後之瑕疵,自難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前開所辯及參加人所辯,均非可採。
(四)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被告所供給之胚布染整,然系爭胚布存有潛在瑕疵,業如前述,原告於染後發現系爭布匹有直條紋現象,原告公司業務 李根漢 立即與被告公司李耀彬經理(已離職)聯絡,通知其至原告公司之染整廠查看,亦經證人李耀彬證稱:「聯一公司通知我們(即被告)染整出來的布料有問題」(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確已於發現系爭布匹有直條紋現象時,已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並於當日即至染整廠查看,被告辯稱未行通知云云,無足採信。而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供給之材料而致系爭布料染整產生瑕疵,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明知該材料有瑕疵而不告知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又以被告因原告所造成之系爭瑕疵,致遭國外客戶取銷訂單,損失可獲得之價金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被告委託久峰企業社驗貨之費用為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主張將原告之承攬報酬與其應負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在相同數額之範圍內相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六狀證物七之發票所載布匹數量即系爭有瑕疵並未交付之部分,因該部分並未交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直條紋瑕疵係因被告所供給付之材料有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及時通知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況系爭有瑕疵並未交付之部分共計為一萬零四十八碼,原告已通知被告領取,但為被告之業務所拒收等情,亦據證人李根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原告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六、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告向被告承攬前開胚布之染整,均已依約染整完成,雖其中就訂單編號為P/I000524YC部分有直條紋之瑕疵發生,惟系爭布料直條紋瑕疵之產生,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布料皆已依約染整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惟兩造就原告染整超出約定染損率造成被告之損害合計為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等情,亦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之損害,被告辯稱應予扣除,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附表:
計算式為:0000000+385191+00000-000000=1,566,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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