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雷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總金額為五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上揭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其中編號二三─二五於中國大陸交貨、編號二六─二八於香港出貨,其餘均於台灣本地交貨。詎被告僅給付貨款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餘款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未支付,屢經原告催促其履行,被告皆藉故推托,迄今未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否認交付被告之貨品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發票影本各二十八份、送貨單影本二件、訂貨單影本四件及傳真函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台灣本地交貨之編號一至二二及編號二四、二五所示部分貨物,被告曾受領外,否認曾收到編號二三、二六至二八所示部分貨物;且已收受之貨物均有瑕疵。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總金額為五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上揭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其中編號二三─二五所示部分貨物,係於中國大陸交貨;編號二六─二八所示貨物,係於香港出貨;其餘均於台灣本地交貨。詎被告僅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貨款,餘款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未支付,屢經催告,皆未獲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雖曾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及編號二四、二五所示部分之貨物,惟該等貨物均有瑕疵;至編號二三、二六至二八部分之貨物,則未曾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及編號二四、二五所示部分之電子產品,合計金額累計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上揭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詎被告僅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貨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發票、傳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予伊之上開貨品皆有瑕疵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除上述貨物外,並曾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二六至二八部分之貨物,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一件為證,核其上收貨者「 周心蓮 」之簽名,與被告所不爭執已受領貨品之編號二四部分之送貨單上「周心蓮」之簽名相符,故此部分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附表編號二六至二八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訂單、出貨單及發票影本為證,然訂單僅足認被告有訂貨之事實;而出貨單固堪認原告有出貨,惟其上既無像其餘出貨單般,曾經被告受僱人簽收,即難以此推論被告已收受該等貨物;再英文發票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是均不足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二六至二八部分之貨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買受附表編號一至二五部分貨品,金額總計為五百三十二萬四百四十三元,惟被告僅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貨款,餘款尚有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未獲給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