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趁台北縣板橋市○○段三O三─三地號上之「板橋仕」社區大樓住戶與該大樓建商紘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明哲 因該大樓是否為海砂屋發生糾紛之際,竟透過為該大樓住戶之乙○○胞姊 黃秀貞 關係,向該大樓住戶自稱其有處理類似事件經驗,並向該大樓住戶要求賠償金百分之五報酬,而受該大樓住戶委任處理前開海砂屋之糾紛,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代理該大樓住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李明哲涉有詐欺等罪嫌(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五一號詐欺案),嗣接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又代理該大樓住戶出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庭,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姐姐黃秀貞、姐夫 蘇賜珍 居住在「板橋仕」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他們發覺大樓有裂痕,因此委託伊處理,後來「板橋仕」大樓住戶召開大會,決議委託伊提出告訴,伊並未拿取報酬,雖然住戶曾說每戶要付給伊五萬元,但伊未收取,伊亦未要求百分之五的報酬,伊不知有五百分之五報酬的事云云。經查,(一)被告受「板橋仕」社區大樓住戶委任,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對建商紘亞建設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為接續之偵查訴訟行為之情,為被告乙○○所承認,並有其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審理筆錄後),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五一號詐欺案之申告案件報告影本、該申告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影本、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在本案偵查卷內)可證。(二)被告乙○○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時曾坦承:住戶原來說每戶要給伊五萬元報酬,後來又說要給賠償金的百分之五作為報酬,伊都說沒有意見,伊目前仍要代理住戶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三)證人即「板橋仕」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甲○○於前揭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與乙○○一起提出告訴,是因黃秀貞的丈夫蘇賜珍介紹說乙○○能力很強,他處理這事能力很強,當時他要求賠償金之百分之五報酬,當時有部分住戶同意,伊妻亦有同意,後來發覺他處理得差,所以 伊等 撤銷百分之五報酬,因為乙○○與某政府談判破裂,因此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又證人即「板橋仕」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忠明 於該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住戶當初要委任律師處理,但沒有訴訟費用,後來有住戶提議以賠償金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作為訴訟費用,乙○○的姊姊就說,乙○○以前有處理過這種事,他自稱很懂法律,當時住戶就同意以賠償金的百分之五作為報酬,如果敗訴就沒有報酬,但後來住戶認為乙○○的處理進度太慢,就成立自救會,目前只剩餘二十三位住戶委任乙○○處理,其他二十餘位住戶並未委任乙○○處理,乙○○的報酬是賠償金的百分之五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正面)。證人張忠明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住戶於九二一地震後要與建商訴訟,但無訴訟費用,伊說要拿出五萬元,但被告說不用,只要以後去報答那些他拜託出面處理的民意代表,後來社區住戶大會決議拿出賠償金百分之五作為報酬,伊於按鈴申告前曾將此報酬告訴被告乙○○,被告乙○○未表示意見,住戶後來有簽名同意於此事成功解決後以賠償金百分之五報答幫忙此事的人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又被告之姐黃秀貞、姐夫蘇賜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房屋漏水而委託乙○○處理,後來其他住戶知道後亦一併委託乙○○處理,伊等未介紹乙○○給其他住戶,乙○○未收取報酬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依上開調查,被告乙○○於前揭詐欺案偵查時既已坦承知悉有賠償金百分之五的報酬之情,核與證人甲○○、張忠明所證相符。被告乙○○事後辯稱不知有百分之五報酬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秀貞及蘇賜珍,係被告之至親,所證之詞,無非迴護被告,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律師第四十八條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二五二號政府提案第三五八三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三十年院二二0四號解釋參照),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可參)。從而,本件被告代理住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提出申告,復接續多次出庭於偵查中為告訴行為,核其所為,係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