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北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北景公司籌備設立時,委託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九之七四號二樓「大禾工商登記事務所(現改名為六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黃姓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辦理北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明知北景公司應收之股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取得北景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證明,竟與上開黃姓成年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二、三萬元之報酬委託該黃姓成年女子以不詳方法湊足應收之股款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北景公司籌備處甲○○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旋於同月六日將該款項領出歸還,並於同年四月初委託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劉玉芝 ,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上開存摺存款資料),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北景公司設立登記,嗣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八建三字第一五二三二八號函核准北景公司設立登記。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北景公司股東 劉啟仕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六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一六七0二三0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北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劉玉芝會計師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北景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上開黃姓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該黃姓成年女子雖非公司負責人,然與被告共同實施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委託該黃姓成年女子設法湊足應收之股款,並辦理北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未直接與劉玉芝會計師接洽,已據被告陳述明確,劉玉芝會計師僅事後依渠等提供之前揭存摺資料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玉芝會計師事先知悉北景公司未收足股款,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劉玉芝與被告、黃姓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玉芝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存摺及相關文件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與前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