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蓮
邱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2、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樂透大舞台及TVGAME水果盤,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邱永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樂透大舞台及TVGAME水果盤,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扣案之賭資,聲請意旨載為新臺幣(下同)11,160元,惟依案卷證據顯示,在TVGAME機台之退幣口尚有10元硬幣2枚,是核其金額為11,180元,應予更正。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2號101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顏玉蓮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1鄰焿寮坑21號邱永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上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蓮與其夫邱永光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13日起至同月15日止,將邱永光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樂透大舞台」、「TVGAME水果盤」各1台,擺放在二人共同經營設於苗栗縣頭份鎮珊湖里3鄰九芎林2之1號漢林農莊入口處之漢林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各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16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玉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邱永光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9張。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樂透大舞台」、「TVGAME水果盤」各1台(含IC板各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1萬1,16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違反前揭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均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各1塊)及現金1萬1,160元,均係被告邱永光所有,業經被告二人於本署偵訊時供承在卷,且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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