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林明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4鄰南光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發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南光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駛入南光巷與新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晴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 何忠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兄 何忠輝 ,沿新東街由東向西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明發駕駛之自小貨車,致何忠貴受有胸部、手腳多處挫傷,何忠輝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何忠貴部份,未據告訴)。嗣雙方調解不成立,何忠輝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忠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暨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1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21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為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林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