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周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周勇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故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2年5月1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告訴人為何於101年7月16日晚間受有傷害,卻於101年7月19日才就醫,且在地檢出示的驗傷單人形圖為空白,僅有告訴人自述之傷痕,而後101年9月25日所開之驗傷單卻有多處傷痕,且如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為何左邊身體會受傷?又證人 簡進忠 案發當時坐在華西街6號門口距離案發地點70、80公尺,又有麵攤擋住,不能全部看清楚。另被告到達時計程車右後車門已開,並非被告所開,是計程車司機要求被告趕快扶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所述均為不實,請再傳喚證人簡進忠及 傅傳苓 ,並附上10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處分書云云。經查:原審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簡進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一致(見偵續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且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瘀血、右手大拇指瘀血、右足多處瘀血、左手肘擦傷瘀血及左臀部瘀血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1年9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驗傷人形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第39頁),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拉扯右手、右腳拖出計程車外後左側身體先著地之受傷位置相符,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1年7月1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驗傷人形圖雖為空白(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然此係聯合醫院之疏失,於前頁註明身體傷害描述後,後頁尚未書寫完畢即逕行交付,有該院102年3月25日(原審誤載為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而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驗傷之理由,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說明在卷,亦未違反常情,均無從據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非屬真實。另證人簡進忠於原審時已明白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店門口的位置距離告訴人下車地方大約從法庭的國旗到應訊台(實際測量後約6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故被告所稱簡進忠當時位置距離案發地點約70、80公尺,不能全部看清楚乙節,即屬無據。至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簡進忠及傅傳苓云云,因該等證人於原審時已就其等見聞經過具結證述,並經被告交互詰問,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被告雖提出10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該案嗣後業經發回續查,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8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不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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