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刪除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聲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詳毒偵字第三0七號卷第四四頁)及原審審理中(詳審訴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均供承不諱,又被告甲○○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一份(詳毒偵字第三0七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在卷可查,且參之前述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約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且敘明: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案紀錄,足認被告甲○○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悔改之意,且之前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未生矯正其惡習之效果,顯見其長期施用毒品,對毒品已產生極深之依賴,實需較長期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輔以獄所之治療配套措施,藉以斷絕此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藥物,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刑度實屬過輕,刑罰輕重顯然失衡,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有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嫌,實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再犯之虞,難以達懲儆之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甲○○迭受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審酌被告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被告甲○○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四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經斟酌上情後,就被告甲○○所犯此次施用第一級罪,乃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已審酌各情,就被告行為次數、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各節,依上開法律規定,妥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輕縱之情形,是本院經綜合考量認為原審量刑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