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吳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吳文源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勇於認錯,已有悔悟之心,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且其復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執行徒刑(已於10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得到應有的懲罰與教訓,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望能從輕量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並以88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與其另犯持有毒品罪(88年度羅簡字第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0年度羅簡字第
133號、90年度訴字第309號、92年度易緝字第13號、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
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天津路口遇警盤查,其雖逃至宜蘭縣○○鎮○○路○○號12樓頂機房藏匿,然仍為警緝獲,警方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10.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5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858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提撥管2支等物,並於翌日(29日)上午11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管制作業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在被告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8.13公克、驗餘淨重8.09公克)、粉末檢品7包(淨重合計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另在被告身上查扣其所有之白色微黃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6.5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858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1年8月6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提撥管2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儆懲;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10.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5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8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提撥管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固指稱:其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勇於認錯,已有悔悟之心,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且其復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執行徒刑而得到應有的懲罰與教訓,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縱於偵、審中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充其量亦僅係其犯後態度之問題,此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要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無涉,是被告縱於形式上指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具體理由;況被告所稱其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乙節,係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由,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又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難認其已知悛悔。從而,本件被告執前詞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