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慶 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 鄭慶家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第五0八號、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七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一00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被告鄭慶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居住處內,先以其所有之電子秤一具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後,再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以燒烤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被告鄭慶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具等物,嗣經被告鄭慶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慶家於警詢(詳毒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時(詳毒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四三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背面)均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毒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0頁)、查獲當時之照片(詳毒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鄭慶家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詳毒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詳毒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一一一頁)在卷可查,復有被告鄭慶家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具扣案可資佐證,且參之前述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鄭慶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鄭慶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鄭慶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慶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鄭慶家有如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鄭慶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鄭慶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鄭慶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具,均為被告鄭慶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慶家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詳毒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三頁、第四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十三.三八公克、純質總淨重十.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四.二五公克),則係被告鄭慶家涉犯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0號案件提起公訴,且亦為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鄭慶家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詳起訴書第三頁),且與被告鄭慶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慶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按科刑標準,其輕或重應考量被告一切情狀,被告鄭慶家家中父親患病中風臥病在床,幼子甫出生滿六月,長女今年五歲,此際家中正需被告鄭慶家在外打拚張羅一切,但原審量處被告鄭慶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被告鄭慶家對於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無端令家人蒙羞,自己深陷窘境,至覺不值,懇請鈞長審酌被告鄭慶家一切情況,給被告鄭慶家自新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慶家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觀諸被告鄭慶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九十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七年間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二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則本案原審僅量處被告鄭慶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鄭慶家有家庭子女、父親中風需扶養及照顧等節,惟觀諸原審就被告鄭慶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慶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鄭慶家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