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3號抗告人FABGLOBALRESOURCEL.L.C法定代理人 陳朝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欣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惟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復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確保其日後對相對人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外國法人,且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在我國境內銀行雖有定期存款美金249,000元,但因現金之流動性較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更為便利,抗告人即有可能隨時解約後將存款匯出,使相對人於前揭訴訟費用求償時執行無效果,顯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修法時增訂例外規定之原意,要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於我國已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審酌相關審級之訴訟費用以及提起第三審訴訟之律師酬金等,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美金者均指新臺幣)1,759,376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已陳明抗告人截至民國101年11月20日為止,在匯豐(台灣)銀行之定存金額仍維持美金249,000元,如以1美金兌換30元換算之,抗告人於匯豐(台灣)銀行之定存金額相當於7,470,000元,與原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1,759,376元相較,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顯然已足以支應相關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另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如有資產,足以賠償相關訴訟費用者,即無再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又法律課原告以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藉以預防原告將來受敗訴判決確定時,被告無從對之求償訴訟費用之故(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版第316頁參照)。因此,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消費寄託在銀行之存款,本屬存款者資產之一部分,客觀上足以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並能滿足被告求償訴訟費用之需要,是上開規定所稱「資產」並無排除銀行存款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請求,經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6,3
30,677元[計算式:美金1,547,450.8元×29.94(起訴時即時賣出匯率)=46,330,677,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包括:其一,應徵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29,688元。其二,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第77條之25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司法院據以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是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既為46,330,677元,詳如前述,則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如以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1,389,920元(計算式:46,330,677×3%=1,389,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高額500,000元,爰以500,000元核算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承上合計本件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1,759,376元(計算式:629,688×2+500,000=1,759,376)。
㈡抗告人自99年7月間在匯豐(台灣)銀行開戶後,一直維持
業務正常往來,截至101年11月20日止,其存款金額為美金249,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前揭銀行資信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李欣穎於原法院陳稱對該資信證明形式上真正沒意見;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該資信證明之形式真正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以下);又抗告人直至102年5月24日止,在上開銀行仍舊維持存款餘額美金249,692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銀行資信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抗告人在我國境內之資產(銀行存款美金249,692元),顯已足以清償上開訴訟費用1,759,376元,自無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事後如有將存款匯出國外致資產不足以清償訴訟費用之情形,相對人非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7條但書參照)。惟不論如何,抗告人目前於我國境內之資產既足以賠償相關訴訟費用,相對人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於法尚有未洽,礙難照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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