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請人 潘清泉
張月卿 潘明宜 潘嘉琪 張正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潘明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潘清泉、張月卿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潘明宜、潘嘉琪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張正富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聲請人五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且被繼承人業於102年7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本件另一聲請人 潘怡君 係被繼承人之次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為查明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法定繼承人除本件聲請人潘怡君外,有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等補正被繼承人之長女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此項通知均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依期補正。復經本院對聲請人潘怡君之法定代理人 田莉穎 送達開庭通知書,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03年1月17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復未提出補正事項。故本院形式觀之,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除潘怡君外,尚有其他人,則聲請人潘清泉、張月卿、潘明宜、潘嘉琪、張正富,於被繼承人尚有其他之第1順序繼承人時,繼承順序在後之次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
5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