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魚刀及剪刀各一把,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乙○○住處,以魚刀、剪刀砍擊乙○○,至乙○○受有右第一手指關節、右大拇指及左食指切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乙○○友人 江錫文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魚刀及剪刀各一把。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