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3號上訴人即原告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送達代收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等間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第1、2款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漢神百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0,200元、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應給付上訴人3,878,831元,於第2項第3款聲明被上訴人聯信中心依前款聲明給付後,被上訴人漢神百貨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60,200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