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38號原告 郭志航 被告 羅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郭福安 之繼承人,郭福安死後遺留有賠償金、存款等遺產,被告曾允諾該等遺產由其提領後供兩造平均分配,惟事後卻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部分之繼承款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復查,郭福安生前最後戶籍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