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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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蕭俊宇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06年度交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平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認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經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卷第71頁)。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就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未見兩段式左轉標誌,沿同盟一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逕行左轉,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檢附之照片,清楚可見同盟一路道路右側並無設置原確定判決所稱「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以及「往北平一路機車請兩段式左轉」等字樣之告示牌,現場亦無施工及圍籬;且使用谷歌地圖之街景地圖亦與再審原告所呈照片街景相符一致。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即曾表示交通局函復所提供照片出現的遵20標誌及告示牌有可能是在事後設置,以及照片中所設置之遵20標誌及告示牌與駕駛人視角呈現垂直而非平行而無法看到該告示牌等語,前訴訟程序法官竟未慎重審酌再審原告所提相片證據,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局)函覆所給之相片證據有重大落差,僅單憑行政機關(高市交通局)所給之意見及相片推測判斷事實經過,並以此為判決立論依據,顯未依法善盡調查證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9條第1項係規範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車道規定,同條第99條第2項係規範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規定。再審原告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受舉發,其適用之法規應係道交規則第99條第2項關於「轉彎」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引用同條第1項機車行駛「車道」之錯誤法規為依據,顯有違誤。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
(一)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未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事實(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引用道交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依據,已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至原確定判決理由五第(三)段第4點引用道交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盟一路之內側車道直接左轉進入北平一街,未先靠同盟一路之外側車道行駛,停等於待轉區後,依號誌燈號指示再行續進北平一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頁),僅在補充說明該處兩段式左轉之路徑,重點仍在再審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未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而非以道交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又再審原告另引用交通部函釋指其行駛於同盟一路內側車道之路徑並無違規不妥乙節,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未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再審意旨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道交規則第99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顯屬無據。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其拍攝之照片,均為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自無本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提出106年6月份之谷歌地圖街景照片,雖同為其所行經路段之照片,但該時段與再審原告遭舉發時之時段不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非僅以高市交通局所函覆同盟一路之道路右側(即同盟一路往北平一街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有「往北平一路機車請兩段式左轉」等字樣之告示牌為認定依據,尚有依憑系爭路口另劃設有清晰明顯之「待轉區標線」,及再審原告遭警當場舉發時之採證光碟等為判斷依據,是該照片縱經斟酌,亦無從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此款再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所指此款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固指原確定判決未慎重審酌其所提相片證據與高市交通局函覆所給之相片證據有重大落差,僅單憑行政機關(高市交通局)所給之意見及相片推測判斷事實經過為判決立論依據,顯未依法善盡調查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於理由五第(三)段第2點詳細敘明其採證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六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自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事實陳述,仍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為主張之事由,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指摘,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屬無理。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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