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裕選任辯護人黃偉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博裕於民國105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尼阿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與陳先生、尼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李姿 嫻等人施用詐術,致 李姿嫻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再由黃博裕依陳先生之指示提領款項。黃博裕領得詐騙贓款後均上繳予陳先生。嗣因李姿嫻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嫻、 洪啟恩李岱隆翁榮聰邱政翰邱毓翰劉家瑋查家寧 、田 居平廖璥湘黃蕙玉 、陳 信瑜 、陳 彥碩劉郁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博裕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博裕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嫻、洪啟恩、李岱隆、翁榮聰、邱政翰、 方曉嵐 、邱毓翰、劉家瑋、 陳芯葦 、查家寧、 田居平 、廖璥湘、黃蕙玉、 陳信瑜陳彥碩 、劉郁瑩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李姿嫻等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7年6月19日北屯存字第107500160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7年6月14日國世高雄字第107000010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2444號函暨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6月7日107忠法查密字第36928號書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7年6月20日合金八德字第10700020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往來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1821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54463號、107年6月8日營清字第10700503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儲字第10701182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2533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20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9日(107)遠銀詢字第00011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7年6月26日 安泰銀 作服存押字第107000672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7年9月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584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7100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依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親友名義施詐,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3人以上分工合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各應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就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先生」、「尼阿」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詐欺犯行中有數次提款行為,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非微,心理及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因從事本件犯罪而獲犯罪所得金額非多(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菜市場攤販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供稱:我作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1天只拿2千元,但我另案部份有些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而被告前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處刑,其中犯罪所得部分係沒收被告提領而遭查扣之款項;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刑,則係沒收被告於105年9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所獲之犯罪所得;復觀之被告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刑部分,則係沒收其於106年間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經核均與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3日、6日提領詐欺款項犯行不同(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提領紀錄一覽表)。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合計共4千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及│匯入金融帳戶││號│被害人││金額(新臺│(帳戶申設人)│││││幣)││├─┼───┼─────────┼─────┼──────┤│1│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中華郵政帳戶│││李姿嫻│於105年10月3日19時│日20時44分│000000000000││││47分許,假冒網路書│,29,987元│2號( 蕭璇楹 )││││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姿嫻,佯稱李姿││││││嫻因重複登錄會導致││││││重複扣款 云云 ,致李││││││姿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2│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中華郵政帳戶│││洪啟恩│於105年10月3日19時│日20時50分│000000000000││││5分許,假冒網路商│,29,987元│2號(蕭璇楹)││││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啟恩,佯稱因誤│105年10月3│華南銀行帳戶││││扣款項,會協助退款│日22時17分│000000000000││││云云,致洪啟恩陷於│,29,985元│號( 蔡正德 )││││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05年10月3│中華郵政帳戶│││││日22時20分│000000000000│││││,29,985元│0號(蔡正德)││││├─────┼──────│││││105年10月3│華南銀行帳戶│││││日22時7分│000000000000│││││,29,985元│號( 陳建宏 )││││├─────┤│││││105年10月4││││││日0時13分││││││,29,987元│││││├─────┤│││││105年10月4││││││日0時33分││││││,29,985元│││││├─────┼──────│││││105年10月3│玉山銀行帳戶│││││日22時15分│000000000000│││││,29,985元│4號(蔡正德)││││├─────┼──────│││││105年10月3│玉山銀行帳戶│││││日22時4分│000000000000│││││,29,985元│0號(陳建宏)││││├─────┤│││││105年10月4││││││日0時36分││││││,14,985元││├─┼───┼─────────┼─────┼──────┤│3│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中華郵政帳戶│││李岱隆│於105年10月3日20時│日20時44分│000000000000││││4分許,假冒銀行人│,29,987元│2號(蕭璇楹)││││員撥打電話予李岱隆├─────┤││││,佯稱因網路購物交│105年10月3│││││議取消需退回款項云│日21時9分│││││云,致李岱隆陷於錯│,29,985元│││││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05年10月3│玉山銀行帳戶│││││日21時12分│000000000000│││││,9,985元│6號( 沈凱琳 )│├─┼───┼─────────┼─────┼──────┤│4│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中華郵政帳戶│││翁榮聰│於105年10月3日19時│日19時11分│000000000000││││許,假冒網路商店及│,29,123元│46號( 王合榮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翁榮聰,佯稱因網路│105年10月3│中國信託帳戶││││購物作業疏失扣款,│日20時20分│000000000000││││會協助取消退回款項│,29,987元│號(沈凱琳)││││云云,致翁榮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5│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中小企銀帳戶│││邱政翰│於105年10月3日18時│日18時29分│00000000000││││許,假冒網路商店人│,29,985元│號(王合榮)││││員撥打電話予邱政翰├─────┼──────││││,佯稱因作業疏失重│105年10月3│中華郵政帳戶││││複扣款,會協助解除│日19時9分│000000000000││││云云,致邱政翰陷於│,29,985元│46號(王合榮)││││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05年10月3││││││日19時12分││││││,29,985元││├─┼───┼─────────┼─────┼──────┤│6│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中華郵政帳戶│││方曉嵐│於105年10月3日18時│日19時21分│000000000000││││32分許,假冒網路商│,29,963元│46號(王合榮)││││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方曉嵐,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會協助解除云云,致││││││方曉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7│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新光銀行帳戶│││邱毓翰│於105年10月3日17時│日18時33分│000000000000││││44分許,假冒網路商│,29,912元│號( 馮金葉 )││││店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毓翰,佯稱因作業疏│105年10月3│合作金庫帳戶││││失重複扣款,會協助│日18時47分│000000000000││││解除云云,致邱毓翰│,29,985元│3號(LEVA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VINH)││││匯出右列款項。├─────┼──────│││││105年10月3│遠東銀行帳戶│││││日18時50分│000000000000│││││,29,985元│1號(馮金葉)│├─┼───┼─────────┼─────┼──────┤│8│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6│中國信託帳戶│││劉家瑋│於105年10月6日17時│日18時45分│000000000000││││26分許,假冒網路商│,29,987元│號( 鄭巧帆 )││││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家瑋,佯稱因作業疏│105年10月6│彰化銀行帳戶││││失重複扣款,會協助│日19時44分│000000000000││││解除云云,致劉家瑋│,30,000元│00號( 姜淑敏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05年10月6││││││日19時49分││││││,30,000元│││││├─────┼──────│││││105年10月6│國泰世華帳戶│││││日19時52分│0000000000號│││││,29,985元│( 王偉通 )││││├─────┼──────│││││105年10月6│渣打銀行帳戶│││││日19時56分│000000000000│││││,9,985元│號( 李小鳳 )│├─┼───┼─────────┼─────┼──────┤│9│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中國信託帳戶│││陳芯葦│於105年10月3日20時│日20時4分│000000000000││││4分許,假冒網路商│,30,000元│號(沈凱琳)││││店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芯葦,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會協助││││││解除云云,致陳芯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0│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中國信託帳戶│││查家寧│於105年10月3日19時│日20時40分│000000000000││││52分許,假冒網路商│,25,060元│號(蕭璇楹)││││店人員撥打電話予查├─────┤││││家寧,佯稱因作業疏│105年10月3│││││失重複扣款,會協助│日20時42分│││││解除云云,致查家寧│,29,989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1│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中國信託帳戶│││田居平│於105年10月3日19時│日20時33分│000000000000││││25分許,假冒網路商│,30,000元│號(蕭璇楹)││││店人員撥打電話予田├─────┤││││居平,佯稱因作業疏│105年10月3│││││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日20時37分│││││重複扣款,會協助解│,29,985元│││││除云云,致田居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2│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玉山銀行帳戶│││廖璥湘│於105年10月3日18時│日19時19分│000000000000││││35分許,假冒網路商│,29,985元│6號(沈凱琳)││││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廖├─────┤││││璥湘,佯稱因作業疏│105年10月3│││││失重複扣款,會協助│日19時25分│││││解除云云,致廖璥湘│,29,985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05年10月3│安泰銀行帳戶│││││日20時42分│000000000000│││││,29,985元│0號( 莊勝然 )││││├─────┤│││││105年10月3││││││日20時47分││││││,27,985元│││││├─────┤│││││105年10月3││││││日22時9分││││││,29,985元│││││├─────┼──────│││││105年10月3│土地銀行帳戶│││││日21時24分│000000000000│││││,11,985元│號(馮金葉)││││├─────┼──────│││││105年10月3│第一銀行帳戶│││││日22時16分│00000000000│││││,25,985元│號( 林芷萱 )││││├─────┤│││││105年10月3││││││日22時25分││││││,21,985元││├─┼───┼─────────┼─────┼──────┤│13│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華南銀行帳戶│││黃蕙玉│於105年10月3日16時│日17時22分│000000000000││││30分許,假冒網路商│,6,670元│號(王合榮)││││店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蕙玉,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會協助解││││││除云云,致黃蕙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4│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華南銀行帳戶│││陳信瑜│於105年10月3日17時│日18時,│000000000000││││44分許,假冒網路商│22,012元│號(王合榮)││││店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信瑜,佯稱因作業疏│105年10月3│││││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日18時3分│││││重複扣款,會協助解│,2,123元│││││除云云,致陳信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05年10月3│中小企銀帳戶││││出右列款項。│日18時46分│00000000000│││││,13,123元│號( 潘友功 )││││├─────┼──────│││││105年10月3│華南銀行帳戶│││││日23時8分│000000000000│││││,29,989元│號(蔡正德)│├─┼───┼─────────┼─────┼──────┤│15│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2│台新銀行帳戶│││陳彥碩│於105年10月2日15時│日20時19分│000000000000││││38分許,假冒網路商│,29,989元│44帳戶(游文││││店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仁)││││彥碩,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將│105年10月3│華南銀行帳戶││││重複扣款,會協助解│日17時35分│000000000000││││除云云,致陳彥碩陷│,12,901元│號(王合榮)││││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05年10月2│玉山銀行帳戶│││││日20時45分│000000000000│││││,28,985元│6號( 胡昭偉 )││││├─────┤│││││105年10月2││││││日20時50分││││││,28,985元│││││├─────┤│││││105年10月2││││││日20時56分││││││,12,033元│││││├─────┼──────│││││105年10月3│中小企銀帳戶│││││日18時46分│00000000000│││││,21,000元│號(王合榮)│├─┼───┼─────────┼─────┼──────┤│16│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10月3│華南銀行帳戶│││劉郁瑩│於105年10月2日21時│日16時57分│000000000000││││許,假冒網路商店人│,29,985元│號(王合榮)││││員撥打電話予劉郁瑩││││││,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會協助解除云││││││云,致劉郁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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