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師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師喜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新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 蘇炳元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郭伊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炳元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乘客郭伊芳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已於107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