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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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8日106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秋蘭(下稱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不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二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今因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已有違背。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該案件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