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1月24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611980號、第裁46-AEB611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康樂街口時,在設有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上午7時至9時、下午5時至7時禁止左轉)路段,未遵守標誌指示逕行左轉,經執勤員警鳴笛並以手勢制止,仍不服從指揮強行左轉駛離,經警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違規部分(此部分適用處罰法條條項有誤),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從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警員舉發違規之人並非伊,上開機車均係伊在使用,作為伊每日從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至伊三重市○○○街工廠上班之交通工具,未曾借予他人騎用,且警員舉發違規之日,伊都在上址工廠上班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信富 到庭證稱:違規之人係年約三、四十歲女子,違規機車顏色有藍、白二色等語,核與異議人年紀已有不符,且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車身顏色係深藍色,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機車照片可稽,亦與警員上開指述不符,又經本院當庭諭知舉發警員指認,亦無法確認異議人即其舉發之本件違規人,此外復有證人即異議人之夫 林文忠 到庭證稱異議人上開陳辯之情均係屬實,依上所述顯不足確認本件異議人即係警員舉發之違規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原二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均有未洽,本件異議均為有理由,原二處分應均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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