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一二○公尺處」應更正為「一二公尺處」,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六六二○○四五二號函」。
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李永順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有竹崎分局第四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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