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地點更正為「在嘉義市某加油站廁所內」、補充施用方式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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