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6月9日結婚,嗣於95年9月14日經臺東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業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因原告與被告乙○○自82年間起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 李春芳 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丙○○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即被告丙○○實係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而係自訴外人李春芳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型別與李春芳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5,779,619以上,因此認為李春芳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1日調科肆字第0960029482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96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