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G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停放在台十四甲線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派出所警員以相機拍照後,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JC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曾收受相關單位開立之罰單或舉證照片,對於本件違規情事毫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派出所警員所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時係車號誤植,並已函請原處分機關准予免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投仁警交字第○九六○○○一五三七號函、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投仁警交字第○九六○○○二四五三號函及舉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並無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