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米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門諾會醫院出發,沿花蓮縣○○鄉○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61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與由 杜誌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2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證人杜誌明之證述、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㈢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測試觀察紀錄表、㈥現場照片13張、㈦被告之自白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且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竟又於酒後駕駛造成大眾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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