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52號聲請人丁○○聲請人戊○○聲請人丙○○
號3樓聲請人辛○○
樓B4聲請人庚○○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等七人與被繼承人己○○為兄弟姐妹,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2日死亡,為此於96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並提出花蓮地檢署96年4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父 戴玉文 之除戶謄本為據。
三、經查被繼承人己○○於96年4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表明其知悉得為繼承之時96年6月20日然未釋明事由及提供事證,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及96年9月3日以裁定令聲請人於10日內釋明聲請人等於民國96年6月2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並令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後,聲請人丁○○陳明其從宜蘭地方法院得知同母異父的四弟乙○○及四妹甲○○均擁有財產繼承,才於當日通知四弟乙○○及四妹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聲請人丁○○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然依其所載之內容,尚難認聲請人於斯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聲請書記載係由聲請人丁○○於96年4月24日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有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萬鄉戶字第09600001210號函及檢附死亡登記聲請書附卷,則聲請人丁○○最遲應於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當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灼。另其餘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常理尚無遲至96年6月20日方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聲請人等以96年6月2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釋明顯有不足。自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被繼承人載文明早於96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遲至95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則聲請人已不得拋棄繼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