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雖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然因綜合比較上開受刑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結果,仍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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