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7號、96年度毒偵字51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補充(1)被告前科及執行紀錄: 林來盛 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偽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2)補充被告本案第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時、地為96年6月21日,在花蓮縣○○鎮○○○路○號住處。(二)證據:
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1)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補充之前科及執行紀錄,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