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蔡吳早
蔡𨑙文 蔡美玲 蔡玲珍 蔡文杰 蔡文豪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被告 石貴美
蔡政道 蔡政哲 蔡靜惠 蔡宜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鄉
○○段○○○○○○號)、面積418.27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蔡大目 所有,嗣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蔡大目之次男 蔡福祿 、三男 蔡福成 、四男 蔡福灶 、五男 蔡福壽 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於民國36年6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其後,蔡大目、蔡福祿、蔡福成、蔡福灶、蔡福壽與蔡大目長男 蔡福義 (於28年10月10日死亡)之子蔡𨑙墻,為分配蔡大目名下財產,於39年8月11日簽訂「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系爭鬮書中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約定為:第1房蔡𨑙墻分得濁水店地194之1番(應為197-4之誤)3分之1、店舖3間內南面1間;第2房蔡福祿分得濁水店地194之1番(應為197-4之誤)3分之1、店舖3間內中央1間;第3房蔡福成分得濁水店地194之1番(應為197-4之誤)3分之1、店舖3間內北面1間。實則,另有保留1間予蔡大目使用,因此上開所稱店舖各3分之1,應係各4分之1,亦即分成4間店面(含系爭土地),第1、2、3房及蔡大目各得4分之1。
㈡蔡福壽於39年重新分配財產後,並未分得系爭土地,故36年
間原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於39年間重新分配後,實已不復存在。而蔡福成於簽訂系爭鬮書當場即言明其所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願贈與予蔡福灶及蔡福壽2人均分,然因系爭土地前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蔡福壽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故蔡大目、蔡福祿、蔡福成、蔡福灶、蔡福壽與蔡𨑙墻均認定蔡福成欲贈與予蔡福灶、蔡福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即為前已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亦即,36年間原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已轉變成蔡福成所釋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依此,應由蔡福灶、蔡福壽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然因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程序,而由蔡福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蔡福壽名下。
㈢蔡福灶、蔡福壽於97年2月6日因慮及年事已高,而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為:39年8月11日經兄弟將曾先祖父所有之財產分配予5房,第3房蔡福成所得○○○鄉○○段○○路197之4番地,地目為建地,房屋門牌車站路18號。店舖連店地(三間內北面一間),經所得人蔡福成聲明自願贈與蔡福灶及蔡福壽2人共同接管使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略為:該筆建地所有權尚未辦理分割,目前由乙方(即蔡福壽)持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略為:921地震後,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現有地段及地號更改坐落○○○鄉○○段地號703號,地目為建地,面積:418.27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各持分4分之1,其中4分之1面積雙方共有,各持2分之1。所有權未經分割(現為乙方即蔡福壽名義)。
㈣蔡福灶、蔡福壽分別於101年2月27日、101年6月9日死亡,
而蔡福灶之繼承人為原告蔡吳早、蔡𨑙文、蔡文彬、蔡美玲、蔡玲珍、蔡文杰、蔡文豪7人,蔡福壽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石貴美、蔡政道、蔡政哲、蔡靜惠、蔡宜勲5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蔡福灶、蔡福壽既均已死亡,基於信賴關係所生之借名契約當已消滅,原告爰以103年2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而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8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蔡𨑙渣、蔡𨑙墻、蔡𨑙曾、蔡福灶、蔡福壽共同於90年10
月1日將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何添旺 ,租期自90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又蔡福灶、蔡福壽共同分別於95年10月1日、96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出租予 蔡石向 。
如蔡福灶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自無與蔡福壽為共同出租人之理。
⒉蔡福灶於39年8月11日雖未分得系爭土地,然須留在家鄉
奉養蔡大目,故取得蔡大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因此36年間原登記於蔡福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未變。至36年間原登記於蔡福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嗣雖於94年間遭本院拍賣,惟乃其個人因素,不影響蔡福灶因奉養蔡大目而可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
⒊另36年間原登記於蔡福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所有權,已因其於39年間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蔡福灶、蔡福壽而不存在,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應由大房取得,而大房蔡𨑙墻、蔡𨑙曾迄今何以尚未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則與本件無關。
⒋系爭協議書第3條表明系爭土地尚未分割,與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相符,且言明每年地價稅由蔡福灶與蔡福壽各負擔2分之1等語。倘蔡福灶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尚無同意負擔半數地價稅之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借
名登記終止後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蔡福壽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即已登記為蔡福祿、蔡福成、蔡福灶
、蔡福壽等4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足證系爭土地登記於蔡福壽及蔡福灶名下之應有部分,並非蔡福成於39年所贈與,且蔡福灶、蔡福壽既同時登記為共有人,自無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應有部分,尚有半數應歸蔡福灶所有,因借名而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理。如原告所述為真,則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時,即應登記為蔡福灶應有部分為8分之3、蔡福壽應有部分為8分之1,故可認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又前開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並非他人之「贈與」,亦足證系爭土地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應有部分,並非蔡福成之贈與。
㈡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中,並無蔡福灶得請求蔡福壽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又依原告所主張之蔡福成已言明其所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願贈與予蔡福灶及蔡福壽2人均分,但登記於蔡福成名下之應有部分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福灶及蔡福壽等語,準此,蔡福成既未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福壽,蔡福壽自無義務將其中之半數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福灶或其繼承人。再者,原告並未向蔡福成之繼承人逕行請求移轉登記,可徵原告主張亦有矛盾之處。
㈢蔡福灶、蔡福壽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自
得以出租人身分於90年10月1日與他人簽訂租約,此與蔡福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無關。另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蔡福灶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經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於93年11月15日拍定取得,並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濁水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大目與其配偶 蔡陳圓 育有長女 吳陳藐 、次女 蔡玉女 、三女
張蔡菊 、四女 蔡月 、五女 蔡斟 、長男蔡福義、次男蔡福祿、三男蔡福成,蔡陳圓死亡後,蔡大目與再婚配偶 蔡蕭好 育有四男蔡福灶、六女 蔡教 、五男蔡福壽。蔡福灶與配偶蔡吳早育有長男蔡𨑙文、次男蔡文彬、長女蔡美玲、次女蔡玲珍、三男蔡文杰、四男蔡文豪,蔡福灶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蔡吳早、蔡𨑙文、蔡文彬、蔡美玲、蔡玲珍、蔡文杰、蔡文豪7人。而蔡福壽與配偶石貴美育有長男蔡政道、次男蔡政哲、長女蔡靜惠、次女蔡宜勲,蔡福壽於101年6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石貴美、蔡政道、蔡政哲、蔡靜惠、蔡宜勲5人。
㈡系爭土地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蔡大目之次男蔡福祿
、三男蔡福成、四男蔡福灶、五男蔡福壽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於36年6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蔡福祿於77年11月9日死亡,蔡𨑙渣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蔡福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並於81年5月27日登記完畢。又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蔡福灶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經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於93年11月15日拍定取得,並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濁水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現由蔡福成、蔡福壽、蔡𨑙渣、濁水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蔡福壽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蔡大目之
次男蔡福祿、三男蔡福成、四男蔡福灶、五男蔡福壽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於36年6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其後,蔡大目、蔡福祿、蔡福成、蔡福灶、蔡福壽與蔡大目長男蔡福義(於28年10月10日死亡)之子蔡𨑙墻,為分配蔡大目名下財產,於39年8月11日簽訂系爭鬮書,系爭鬮書中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約定為:第1房蔡𨑙墻分得濁水店地194之1番3分之1、店舖3間內南面1間;第2房蔡福祿分得濁水店地194之1番3分之1、店舖3間內中央1間;第3房蔡福成分得濁水店地194之1番3分之1、店舖3間內北面1間。又蔡福灶、蔡福壽於97年2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為:39年8月11日經兄弟將曾先祖父所有之財產分配予5房,第3房蔡福成所得○○○鄉○○段○○路197之4番地,地目為建地,房屋門牌車站路18號。店舖連店地(三間內北面一間),經所得人蔡福成聲明自願贈與蔡福灶及蔡福壽2人共同接管使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略為:該筆建地所有權尚未辦理分割,目前由乙方(即蔡福壽)持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略為:921地震後,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現有地段及地號更改坐落○○○鄉○○段地號703號,地目為建地,面積:418.27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各持分4分之1,其中4分之1面積雙方共有,各持2分之1。所有權未經分割(現為乙方即蔡福壽名義)。以及蔡福灶、蔡福壽分別於101年2月27日、101年6月9日死亡,而蔡福灶之繼承人為原告蔡吳早、蔡𨑙文、蔡文彬、蔡美玲、蔡玲珍、蔡文杰、蔡文豪7人,蔡福壽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石貴美、蔡政道、蔡政哲、蔡靜惠、蔡宜勲5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鬮書、系爭協議書、蔡大目、蔡福灶、蔡福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2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38頁至第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原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所有權,於39年簽訂系爭協議書重新分配財產後,已不復存在,而依系爭鬮書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之蔡福成,當場言明將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蔡福灶及蔡福壽2人均分,且因蔡大目、蔡福祿、蔡福成、蔡福灶、蔡福壽與蔡𨑙墻均認定蔡福成欲贈與予蔡福灶、蔡福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即為前已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依此,應由蔡福灶、蔡福壽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然因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程序,而由蔡福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蔡福壽名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⒈蔡福成有無因系爭鬮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並贈與予蔡福灶、蔡福壽2人?⒉如是,則蔡福灶、蔡福壽間就蔡福成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蔡福壽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㈢經查,系爭鬮書係約定第1房蔡𨑙墻分得濁水店地194之1番3
分之1、店舖3間內南面1間;第2房蔡福祿分得濁水店地194之1番3分之1、店舖3間內中央1間;第3房蔡福成分得濁水店地194之1番3分之1、店舖3間內北面1間等語,此有系爭鬮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而證人即蔡福灶之姊、蔡福壽之妹蔡教於本院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鬮書所分配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有三間店面出租他人,又系爭土地分成1份,1份留給父親蔡大目,如果要蔡大目這份的人,必須奉養蔡大目才能取得。第三個哥哥蔡福成分到的那1份,他要給蔡福壽、蔡福灶,也就是兩造的父親,蔡福祿有分到1份, 蔡啟墻 也有分到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福灶、蔡福壽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係記載蔡福成所得○○○鄉○○段○○路197之4番地,地目為建地,房屋門牌車站路18號。店舖連店地(三間內北面一間),經所得人蔡福成聲明自願贈與蔡福灶及蔡福壽2人,且前開土地重測後○○○鄉○○段○○○○號、面積418.27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復自承門牌車站路18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鬮書所載之濁水店地194之1番為197-4之誤,實指系爭土地,故依立系爭鬮書人之約定,蔡福成可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且經蔡福成當場言明贈與予蔡福灶、蔡福壽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主張蔡福成於簽訂系爭鬮書當場言明其所分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願贈與予蔡福灶及蔡福壽2人均分,且因蔡福壽於39年重新分配財產後,並未分得系爭土地,故36年間原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已轉變成蔡福成所釋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另現仍登記於蔡福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應由大房取得等節。惟同時亦自承因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與目前土地登記資料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其次,系爭土地於36年間,以總登記為原因,而登記於蔡福成、蔡福壽名下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自36年6月1日登記完畢後迄今,均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情,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是以,依前所述,蔡福成依立系爭鬮書人之約定,固可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且經蔡福成當場言明贈與予蔡福灶、蔡福壽,惟贈與乃屬法律行為,蔡福成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蔡福灶、蔡福壽,始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原告所指36年間原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得以逕自轉變為蔡福成所釋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顯與我國民法所採之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要件主義有違,殊無足採。蔡福成既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蔡福灶、蔡福壽,且原告主張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係蔡福成所贈一詞,因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蔡福灶、蔡福壽就蔡福成所贈並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福灶、蔡福壽就蔡福成所贈並登記於蔡福壽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就蔡福壽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