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雅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雅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韋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95號被告韋雅琴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居新竹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雅琴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號之「補給站精品百貨」內,趁店員 翁孟如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翁孟如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MP迷戀薔薇唇蜜(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MP花豹惑唇蜜(價值79元)各1支、兩件式上衣(價值290元)、連身豹紋褲裝(價值390元)各1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攜背包內,僅結帳其另行購買之商品後即步出店外,嗣因觸動防盜感應門警報器,經翁孟如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MP迷戀薔薇唇蜜、MP花豹惑唇蜜各1支、兩件式上衣連身豹紋褲裝各1件(已發還翁孟如)。
二、案經翁孟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孟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查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韋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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