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芳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芳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沈芳旭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沈芳旭未能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沈芳旭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沈芳旭前曾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另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3810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中③之部分犯行(附表貳編號2至6部分),可與前開①②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雖上開①、②案件已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犯行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