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李瑞堂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堂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與其另犯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1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BGT-9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東山派出所)前時,不慎與 曾建福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888-K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李瑞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4年10月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