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仁傑於民國101年9月5日晚上,為自其任職之址設新竹科學○○○區○區○路○○號之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外出購物,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該公司設在新竹科學○○○區○○○○路近園區二路之工業東三路○○區○路○○○道旁之停車場出口騎出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之遵行方向,即貿然自該停車場出口左轉,而逆向即沿工業東三路往園區二路方向行駛,致甫由園區二路左轉進入工業東三路,沿工業東三路往園區一路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蔡咏縉 見狀措手不及,因無從閃避王仁傑之來車,僅得緊急煞車應變,仍因閃煞失控而人車倒地,造成蔡咏縉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併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王仁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咏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卷】第32頁正反面、第46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交簡上卷第31至34、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咏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0頁、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2年3月20日保二㈢㈠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17頁)、現場(含車損)照片22張(見他卷第18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他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駛前開機車,行經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沿工業東三路順向往園區一路方向行駛,反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此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5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頁)附卷足憑。
(三)此外,上開車禍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隊員 白丙漳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交簡上卷第33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4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著一時便利,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傷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訴意旨稱: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2年8月27日之
102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和解筆錄1份(見交簡上卷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5日之匯款申請回條各1份(見交簡上卷第22頁)附卷足參,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並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揭和解情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著一時便利,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傷害,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業經履行和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因罹憂鬱症,自102年8月24日起至醫院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2份(見交簡上卷第35頁正反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50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交簡上卷第26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許珮育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