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6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89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2月12日,至於94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涉案情節較輕,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所述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向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販售他人供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7年7月14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緝獲等情,有通緝書、逮捕通知書等在卷為證,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仍得予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