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部分應一律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因無機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為免自己無照騎車之違規行為遭發覺,乃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復」;及㈢證據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前經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該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為避免自己無照騎車之違規行為遭發覺,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臂疼動、右臂疼痛及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傷勢非重,且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全新機車1輛),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也當庭表示:我要撤回告訴,我們已和解了,請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明確;復次,依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顯示:被告母親經診斷罹有極重度之腎臟機能障礙一情,亦即被告母親實有賴被告照料,茍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將產生更為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本院斟酌前開各節,因認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月(因構成累犯須加重其刑),猶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逃離現場,原不宜輕恕。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態度係屬良好;及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本身所具備之法律常識不足,家境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且於偵查中復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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