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
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1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97號、93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嗣以93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93年度聲字第3230號案件接續執行,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捕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至
17、22至23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堪可採信,一併指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及強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