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號
97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年6月、8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於97年5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9日上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果菜市場之冷凍倉庫內,竊取丙○○所有之山藥、美白菇各1箱,得手後販賣得利。復於97年9月16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果菜市場後側之冷凍倉庫內,竊取丙○○所有之山藥1箱。於得手後,欲置放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惟旋為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且循線查知乙○○上開97年9月9日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年6月、8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於97年5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甫經減刑假釋出獄未幾,即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