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前面,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王先生」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日15時30分許,致電乙○○,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97年5月1日16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4元匯入前開合庫帳戶內。乙○○於匯款後旋查覺被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3.前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查詢表1份。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合庫帳戶之「王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出,是以「王先生」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院所造成之損害是為2萬9,984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