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掛名「 安妮 公主KTV」之負責人,因「安妮公主KTV」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3,574,270元,高雄市國稅局將聲請人列為納稅義務人追討,並經高雄市政府國稅局限制出境。又聲請人另積欠訴外人 許峰誠 30萬元款項未還,而聲請人現無財產,亦無任何工作,經由親友援助湊齊40萬元供作破產財團,委託律師代為保管,爰聲請准予裁定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現除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574,
270元外,尚積欠許峰誠30萬元,而聲請人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一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證人許峰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97年7月21日函檢附安妮視聽歌唱社營利事業登記本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7至19頁、第30至31頁),信屬真實。雖聲請人否認其為安妮視聽歌唱社之負責人,主張其僅係掛名登記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訴外人陳黃阿梅始為安妮視聽歌唱社之負責任,聲請人並未經營安妮視聽歌唱社一節,亦有該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第1906號、第1919號、第2124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聲請人之課徵稅捐處分,在經行政爭訟撤銷以前,均應推定係屬有效,本院尚無從因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而認國家之稅捐債權不存在。
三、次查:聲請人於9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破產之聲請時,係主張其已湊齊40萬元供作破產財團,委託律師代為保管等語,此有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惟聲請人於97年6月11日,另主張其提供破產財團之40萬元,已於97年6月7日匯入聲請人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存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以聲請人於97年6月11日,始取得40萬元款項,其於97年5月23日,顯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律師保管,是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記載其提出破產之聲請時,已將40萬元交付律師代為保管一節,應非事實。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全份資料,聲請人始具狀表示為確保40萬元之完整,乃匯入林伯祥律師設於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並提出聲請人存摺、林伯祥律師存摺、匯款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認聲請人係為形式上滿足破產財團之需求,而臨時提出資金匯至林伯祥律師帳戶。而觀諸林伯祥律師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提領記錄頻繁,此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因聲請人自承該40萬元係由聲請人母親及親友提供(見本院卷第39頁),因聲請人母親或親友,可能隨時要求聲請人返還,聲請人並得髓時終止其與林伯祥律師之委託保管關係,而隨時得自林伯祥律師帳戶將該40萬元提領一空,尚難認林伯祥律師帳戶內的4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因聲請人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收入,致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