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晚上9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同路段466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返回位於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旁住處,即貿然直接跨越雙黃線後,逆向行駛在由南往北車道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腰部、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甲○○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前揭路段,為圖返家方便而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惟否認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行駛於由北往南之府前路上,迨至案發處,伊行駛之動向即如警方所繪之現場圖,僅跨越雙黃線左轉即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伊當時覺得感覺車身已可以過了云云。惟查,觀以本案車禍照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僅右後視鏡受損斷裂,車頭無任何碰撞受損痕跡;而被告亦自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亦僅右後視鏡受損斷裂,除此之外均無其他因本案車禍而生之損害。是苟如被告所供係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466號住處附近,始左轉跨越雙黃線,之後未有逆向行駛於由南往北車道上之情形,則2車顯係應垂直或趨近垂直發生碰撞,殆無可能僅雙方後視鏡相互碰撞受損,而告訴人機車亦不可能車頭均未撞擊受損而僅後視鏡折斷,是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與其發生對撞乙節,應較屬可信。從而,本案在被告與告訴人2車發生碰撞當時,應係較趨平行而相對撞及,應堪認定。至被告在跨越雙黃線前究是否已逆向行駛,告訴人自承並未親眼所見,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且此已與本院認定有否過失無關,自難為此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北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騎行經上揭路段,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已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腰部、雙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生本件車禍,違規情節非輕,犯罪後亦未全然坦承犯行,告訴人部分則並無證據顯示亦有違規之情形、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意賠償之金額,惟因雙方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