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在高雄縣路竹鄉下坑村「湖甲高幹63左分39號」電線桿前,利用插在電線桿上之鐵製栓子2支(所有人不明)爬上電線桿後,持上開油壓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所有架設於該電線桿與「路燈號碼72區030452」間之電纜線2條(規格:PVC風雨線、銅質14mm、總計長度約1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0,000)得逞。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不明人士所有之栓子2支及竊得之電纜線2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路竹鄉公所技工 洪進惠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現場相片12張(見警卷第7至11、14、22至23頁)在卷可稽,並有供油壓剪1支、栓子2支及電纜線2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長41公分,前端活動開口夾長為12公分,握柄長29公分,前端開口呈扁平尖銳狀、可供夾剪硬物使用,為鐵製物品,具有一定的重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及院卷第19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及詐欺等犯罪等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又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且犯罪地點在高雄縣路○鄉○○道路上,其犯行對於該區居民之住居及往來安全造成不便,犯罪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製栓子2支,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