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三十五首」更正為「三十四首(附表編號2應刪除)」第六行「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起,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實施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第九行「公開陳列與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致侵害」更正為「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成年客人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附表部分編號2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其所經營之「豬哥亮釣蝦場附設卡拉OK」店內,將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內容透過電腦點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成年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不知情之不特定成年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特定成年人消費點唱而公開演出,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間、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終了即為警查獲時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以敘明。另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以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查扣之電腦點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個,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向姓名不詳綽號「唱歌」之男子承租等語,即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