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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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立人路」均應更正為「立仁路」、第4行最後1句應更正為「在嘉義市○區○○路之海產店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758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6樓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自96││年9月23日晚上7時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新生海產店」內,飲用屬於酒類之啤酒約7至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9L-7771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去,經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24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吳鳳南路與立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陳││ 秋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立人路西向車道停││止線處停等紅燈,甲○○於左轉駛入立人路東向車道過程中││,因不勝酒力逆向駛入立人路之西向車道,不慎撞擊停等紅││燈之 陳秋萍 ,陳秋萍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察覺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 江安 ││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檢察官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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