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搭乘 王世明 所駕駛0419-J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遭警攔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96年9月26日編號CH/2007/9046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透明晶體1包,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編號CH/2007/905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與包裝毒品所用包裝袋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不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