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第4行前段「一千元」後增載:收取約月利率21%之重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