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4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8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受甲○○擔任負責人之証騏建設有限公司經營之「住商不動產桃園中山加盟店」(下稱住商中山店)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屋銷售事宜,係為住商中山店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知悉 廖章麟 於95年8月1日委託住商中山店出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房地,而於95年9月間某日,乙○○張貼仲介上揭房地之廣告, 夏宏臺 見該廣告後,即與乙○○聯絡洽購該房屋,乙○○向廖章麟、夏宏臺表示可收取較為低廉之服務費,而私下代為處理該房屋銷售事宜,進而各向廖章麟、夏宏臺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之服務費後,擅自仲介銷售該房屋,違背受住商中山店委託之任務,致使住商中山店蒙受無法與客戶完成交易之仲介利益損失。案經証騏建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廖章麟、夏宏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員工資料卡、房屋銷售承攬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收取服務費匯款單據、斡旋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而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貪圖短利,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15萬元和解金,有匯款單據6紙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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