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3丙○○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利率為
2.52%,嗣具狀更正為2.125%,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9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51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2.125%計付利息,期限為30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3年9月2日借款時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不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1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農民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含連帶保證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